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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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罹患嚴重耳疾,經醫院診斷為重殘,第一審法院失查依不實之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認定上訴人以對講機向三樓住戶謊稱欲抄水錶而進入該棟公寓,原審復未對此待證事實依法詳予調查,仍引用該警訊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準強盜罪,係以上訴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為前提,但查上訴人進入 林惠美 之五樓住處時,該房門並未鎖,上訴人係推門進入。法院勘驗結果發現之門鎖遭破壞,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難謂非林惠美事後加工所致。原審對此未詳查,亦未於理由內敍明非林惠美自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林惠美指述屬實,且有查扣之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被害人住處之門鎖遭破壞之情事,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等證據,並參酌證人即警員 鄭正峰 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當時欲至該處訪友,因被害人住處之門未鎖,乃以徒手推門入內,並未持起子損壞門扇,查扣之二把起子放於腰際隨身包內,係為人搬家之工具,未取出,誤入被害人之房內即被發現,並未行竊,被害人拉伊時跌倒,非使用暴力,且其患有痛風、關節炎、左腳掌骨折等疾病,不可能將被害人推倒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之鄰居謊稱欲抄水錶而進入該棟公寓,於上訴人是否犯罪無直接關連,自非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上訴人係持起子破壞門鎖入屋內行竊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對原審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