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四○六六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先後施用詐術,向 張幸惠 騙取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及張幸惠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段○○段○○○○○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暨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未經同意,持交不知情之代書 唐明雪 偽填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期,以 方佩芬 為權利人,張幸惠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案外人 江國智 為連帶債務人,抵押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張幸惠之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張幸惠名義之上開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幸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就詐欺、偽造私文書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張幸惠不知其房地所有權被辦六百萬元抵押,又依卷附上訴人與張幸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須辦理上開房地過戶後,始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未辦理房地過戶,即以之向私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款項週轉,顯係未經張幸惠授權為之,上訴人所辯張幸惠授權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依舉重明輕原則,伊自可以房地向私人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係在張幸惠授權範圍內,原判決認未經 張女 授權,有違舉重明輕之論理法則云云;核屬純就原判決適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所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依首揭說明,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是本件上訴,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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