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甲○○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與乙○○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在甲○○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予乙○○,乙○○隨即將安非他命送到甲○○所指定之不詳地點無償轉讓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甲○○又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於上址將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點六四公克)無償轉讓予乙○○吸用,復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將安非他命少許各轉讓一次予 鄧雲清林國旺 二人吸用。嗣於同年月九日,經警在桃園縣○○鎮○○路○○○號乙○○家中查獲甲○○交付之上開安非他命四小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上訴人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在警局及乙○○在偵查中第一次訊問之供述,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在甲○○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但查上訴人甲○○、乙○○於警訊僅分別供述「我有要陳員幫我帶安非他命給他人」、「曾經 徐員 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安非他命到他指定地點,等不知名之男子後交給他,對方沒有付錢」,上訴人乙○○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亦僅供稱「(你幫他帶幾次安非他命給人家?)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十八頁、五十三頁背面),並未供承於何時將安非他命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原判決認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出於自由意思且無瑕疵可指,復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轉讓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僅以上訴人甲○○、乙○○之前開自白為論據。然上訴人等嗣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警訊及偵查中悉未對於上訴人等轉讓前開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數量及受讓安非他命之人,加以訊問調查,則上訴人等就此內容是否能有一致之供述,尚非無疑,是其前開空洞之陳述,已難謂毫無瑕疵。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等確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之行為及上訴人等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專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所辯無足採取,為上訴人等有轉讓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於法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