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歐若嘉 即 歐錦喜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
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95年9月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4,084元及利息未清償,後該銀
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
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