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本院就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述假釋期間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嗣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志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13時許,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8頁、第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周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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