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四號上訴人許○○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犯乘機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關於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且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上訴人坦承與甲女有性交行為情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與藥袋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甲女已就上訴人趁其服用藥物昏睡之際,將性器插入其陰道內性交得逞之主要基本事實,一再具體明確指訴,無從僅因甲女就細節所陳略有出入,即予全然不採;上訴人既自稱認識甲女及其同居人甲男(姓名詳卷),且曾與甲男在貨運公司共事,則應瞭解甲女、甲男平日之精神狀況。至上訴人辯稱甲女前後所為指述不一,顯有瑕疵;當時甲女神智清醒,自願與其為性交易云云,均不可取,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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