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所處1年6月及9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蔡進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
1住處,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5分,因蔡進賓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全國加油站前攔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1袋及注射針筒1支。蔡進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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