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容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被告洪麗容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年月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意旨雖以:⑴原判決認 曾群妹 確實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即編號「 蘇春生 」及編號「蘇太太」共二會,此業據證人曾群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理證述明確。然曾群妹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詞,證稱其未參加該二會,係被告所虛列等情。是前述曾群妹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言,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審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關於被告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之始,即有以召集互助會為詐術,使參加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之犯意,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不成立詐欺犯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係認定被告與 江清松 共同基於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冒標會員 郭長英盧馴賴鳳 等三人名義,持以出示到場會員競標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詳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就被告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敍述理由,並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敍述不服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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