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上訴人邵○○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邵○○犯教唆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吳○○、張○○分別於另案偵查,與本案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並依憑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關於系爭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者,為吳○○與張○○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三一八室,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而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邵○○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為證人後,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與張○○洽談保險業務」等情,與卷證並無不符,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 吳建平 於同日陳稱:「並未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雖未記載於筆錄,然與吳○○當日之證詞並無違背,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是尚難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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