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倫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倫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倫新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4月2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91年7月
5日假釋出監,91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2月9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稱丁案)。所犯甲、
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97年7月7日發監執行、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99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黃倫新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32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偵辦 詹宗得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得悉黃倫新係向詹宗得購買毒品,遂通知黃倫新到案說明,經警取得黃倫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倫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者被告查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倫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