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上訴人 曾永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永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王桂鴻 、 王桂銘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坦承之詞,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以及扣案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彈殼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寄藏改造槍枝時,朋友稱係道具槍云云,為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至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持改造槍枝朝王桂銘身體下方射擊,致王桂銘受有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四公分、四肢多處一公分擦傷,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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