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良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至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時,適 陳泓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於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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