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並扣得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及賭資17,900元」補充更正為「並扣得 林麗華 所有之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17,900元(其中4,800元為 鄭明玲 所有、6,10
0元為 林秀卿 所有、1,100元為 藍國境 所有、5,900元為 黃貞德 所有)、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個及牌尺4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抽頭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個及牌尺4支,為被告藍國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賭資合計17,900元(其中4,800元為鄭明玲所有、6,100元為林秀卿所有、1,100元為藍國境所有、5,900元為黃貞德所有),非屬被告「提供場所予人賭博」之抽頭所得,且被告本件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抽頭金3,600元業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藍國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通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3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麗華借用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1副為賭具,邀集林秀卿、藍國境、鄭明玲、黃貞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由藍國通抽頭200元,每打完4圈,由藍國通抽頭800元, 嗣經警 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及賭資179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卿、藍國境、鄭明玲、黃貞德、 張儒溢 、林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及賭資17900元扣案足佐及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針孔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及賭資17900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