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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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告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三十二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查抗告人對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上訴事件,承審法官縱有自收案迄今已滿一年,仍未傳訊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 馬克思巴倫佈拉格 、 湯尼 ,或未於外國送達,此乃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而致抗告人認為進行訴訟程序不當,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若認原法院民國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及原法院於一○○年七月十一日終結準備程序,其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續行準備程序或指明證據出於何處,卻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如有不服,均可依法提起抗告救濟,不得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原法院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上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僅因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即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三人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等情,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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