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蔡麗妍 被告 劉原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易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2月9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劉易明、 劉瑀涵 2位子女。被告自婚後即鮮少在家,脾氣怪異,精神狀況長期不穩,曾瘋狂不當購物,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並時常在外遊蕩行蹤不明,甚至業不歸宿。被告自83年起就陸續在醫院治療躁鬱症精神病,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為證,被告目前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就醫治療中。被告之薪資經常入不敷出,原告為家庭生計,只好在外工作,於11年前從事家庭理髮維持生活開銷,20多年來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原告基於關心問及被告生活作息及借款金額流向,卻惹來被告之怒目相向。被告更時常連續幾天消失無蹤,且未盥洗換衣,流連於聲色場所。並經常消費不付帳,在外惹事生非,經店家或警察機關通知後,原告總得急忙趕赴處理善後。近年來被告怪異行為日趨嚴重,令原告感到身心俱疲。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奉公守法,然其沈迷並涉足不適當場所,看人不悅故意騎機車衝撞前車、或在任職處所屢屢滋事而遭懲戒處分,甚至嚴重到犯強盜案件等,被告違反公序良俗事件層出不窮。且其四處借貸,其借款粗估約300萬元左右。然被告每月薪資約5萬元,每月攤還貸款僅能收支平衡,小孩及家庭開銷都由原告辛勤工作勉強渡日,被告亦於100年1月15日同意離婚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嚴重違反社會普遍認知之婚姻經營方式,原告對被告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難以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婚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破綻不能達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復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㈡經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5年間起患有精神病,現
仍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簡稱普門醫院)就醫治療中,經普門醫院診治認被告罹患雙疾性情感疾患(躁鬱症),為持續終身之疾病,此有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6份、普門醫院100年3月24日普醫法詢字第10000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患有上開疾病,致其精神飽受壓力,應屬實在。次查,證人劉瑀涵即兩造之女在庭具結證稱:「爸爸的脾氣不好,沒有發病時還好,每個月都要固定去拿藥吃,爸爸發病時,對每個人都很兇,會攻擊人。從99年6月至今日,爸爸都在住院中。父母親的感情沒有交集,爸爸像是住旅館的樣子,我爸爸都是很晚才回家,回來洗澡換完衣服,之後又走了。我爸爸如果沒有發病就會去上班,也是很少回家。發病時,我就沒有看到爸爸。我爸爸發病時,都會去有小姐坐陪的卡拉OK,不讓我們找到他,因為爸爸說卡拉OK內的阿姨都是他的乾媽媽及乾姐姐,我爸爸都常常去酒店,這些事情都是從我高中時就這樣一直到現在,有時侯還會跑去台北的三溫暖,我爸爸喜歡到處花錢,去很高級的三溫暖,之後欠錢才讓媽媽還錢。我小時侯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我長大之後因為住在外面就學,回家時有聽媽媽說有被爸爸打。我小時時侯有親眼看過媽媽被爸爸打,打的次數已經數不清了。爸爸在外面欠很多錢,都是媽媽在還錢」等語。堪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病長期住院,被告自99年6月住院即分居迄今,以致未能共同生活。且被告於非住院期間,亦未經常在家,其流連聲色場所,在外積欠債務,或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以致兩造之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見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堪認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責之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