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銘仁

詹銘浤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6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銘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銘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被告詹銘仁)

  被告詹銘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詹銘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嗣後,被告詹銘仁係於5年內之111年6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構成累犯,而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含詐欺犯罪之罪質,距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亦有時序相近情況,被告詹銘仁於詐欺犯罪上足認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故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以此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書類簡化原則,屬總則加重之累犯不記載於主文,此亦合乎總則加重並非罪質更改之意)。

 ⒉幫助犯之減輕(被告詹銘仁、詹銘浤)

  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此,被告詹銘仁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詹銘浤則僅單一減輕事由。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可預見辦理門號出售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爾貪圖輕鬆獲利,仍恣意辦理手機門號,並將該等門號出售他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又被告詹銘仁、詹銘浤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未能跟告訴人 李靜枝 達成調解,未曾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詹銘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詹銘仁、詹銘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反省,會配合執行檢察官,爭取易刑等節(見易字卷第46頁),自應由被告詹銘仁、詹銘浤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狀況,依其執行專業,另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銘浤坦承本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1000元,並表示沒收無意見(見易字卷第46頁),該不法所得自應剝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1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銘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兄長即詹銘浤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由詹銘浤前往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門號,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售予詹銘仁。詹銘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不詳方式取得 謝羽琳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以謝羽琳名義及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於111年6月23日23時26分42秒,以本案門號驗證註冊完成,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以臉書假二手物品販售真詐欺之方式,致李靜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靜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詹銘浤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詹銘仁,並實際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銘仁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詹銘仁坦承被告詹銘浤有將其所申辦5支門號SIM卡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放在機車,機車被當鋪拖走云云。

3

告訴人李靜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4,500元匯入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

上開門號係由被告詹銘浤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辦之事實。

5

一卡通帳戶資料。

一卡通帳戶係使用本案門號驗證註冊之事實。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詹銘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詹銘仁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銘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詹銘仁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詹銘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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