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部分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另裁定移送),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利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4、8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而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邀同訴外人 林韋志 、 陳家琪 一起向被告借款,渠等自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6%之利息,而林韋志、陳家琪分別開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面額分別為1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23萬2760元、84萬3950元、84萬3950元、168萬5900元、182萬6760元,票據金額合計為1133萬3320元,因被告認為渠等借款金額高達千萬元,僅開立票據供擔保仍具高風險,遂要求渠等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才願意出借款項,原告方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林韋志係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麗美 簽發之支票供擔保,被告有將借款600多萬元匯入林韋志之胞妹即訴外人 林春錦 之郵局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固然提出林韋志及陳家琪擔任共同發票人於110年8月22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30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簽發金額為123萬2760元之支票、張麗美於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5日簽發金額分別為84萬3950元、84萬3950元、168萬5900元、182萬6760元之支票、林韋志代表和風寵物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1日簽發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暨其中部分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惟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3月16日、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17年3月15日(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則被告提出之前揭支票所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均與系爭債權之發生日期及金額顯然不符;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匯款600多萬元到林春錦好像是郵局的帳戶,就是支票上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亦核與其嗣後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供之前揭支票發票金額歧異,自難逕以該等支票逕認系爭債權存在。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交付借款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僅提出前揭支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債權之內容歧異,業如前述,自難以該等支票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對於其主張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乙節,僅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我有匯款600多萬元到林春錦好像是郵局的帳戶,我再具狀陳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嗣後僅提供與系爭債權內容不符之前揭支票影本,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憑據;復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問:你稱有匯600多萬元到林春錦帳戶,有何證據)我再提供等語,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前應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3頁),惟迄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稱:能提供的都已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而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資料,顯見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92.77平方公尺)及同段694、801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雅普登字第01638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17日
權利人:邱益樹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3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貞宜,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證明書字號:112雅他字第000912號
設定義務人:江貞宜
共同擔保地號:潭興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潭興段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嘉義市短竹段738(面積47平方公尺)、738-1(面積100平方公尺)、782(面積3平方公尺)、840(面積30平方公尺)、845-1(面積1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八掌段763(面積137.06平方公尺)、766(面積140.2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嘉地字第03068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23日
權利人:邱益樹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3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貞宜,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嘉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江貞宜
共同擔保地號:
短竹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49、99頁)
八掌段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