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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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黃源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7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向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各清償如附表所示「⑷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之金額」欄之金額,且加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853元後,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98,593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系爭73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金額,均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73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716,184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於系爭73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清償達如附表「⑹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以及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法院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其免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7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相對人各如附表「⑷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518,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卷第5號卷,下稱113聲免卷,第33至39頁),相對人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之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數額無誤在卷(見113聲免卷第53、59、61、63、67、69、73、77頁),固堪採認。惟加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198,593元後,抗告人清償各相對人之總額717,134元(計算式:198593+716184=717134),雖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716,184元,但仍有部分相對人(即附表編號1、2、3、4、8之普通債權人)所受償金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並不符合消債條例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免責,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抗告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抗告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附表),自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惟部分相對人受償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普通債權人
⑴
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⑵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見司執卷第189頁)
⑶
公告之債權比例
⑷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
⑸
已受償之總金額(即⑵+⑷)
⑹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
0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62元
2,834元
1.43%
7,402元
10,236元
10,241元
否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4元
13,596元
6.85%
35,455元
49,051元
49,059元
否
0
2,233,139元
79,850元
40.21%
208,124元
287,974元
287,978元
否
0
209,319元
7,485元
3.77%
19,514元
26,999元
27,000元
否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9,707元
40,752元
20.52%
106,210元
146,962元
146,961元
是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8,355元
30,692元
15.45%
79,968元
110,660元
110,650元
是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084元
12,053元
6.07%
31,418元
43,471元
43,472元
是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4,763元
10,897元
5.49%
28,416元
39,313元
39,319元
否
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142元
434元
0.22%
2,034元
2,468元
1,576元
是
合計
5,553,995元
198,593元
100%
518,541元
717,134元
716,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