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素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温素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王凱陞呂韋翰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素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車時,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王凱陞為閃避而失控自摔,且於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

  被   告 温素茵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素茵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中平街,適有王凱陞騎乘NJB-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韋翰沿中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王凱陞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至膝擦傷等傷害,呂韋翰受有左手第五指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詎温素茵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陞、呂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看到他們跌倒,我想下去,但又認為他們是跟別人會車才會跌倒,我認為兩車沒有碰到,怎麼會是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

⑴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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