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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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告 盧靜怡

被告 蔡彤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芃宜 」,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販售POLO衫,惟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49,985元、12時3分許匯款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9,9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但伊沒有賠償全部的義務,因伊沒有拿到報酬,伊願意賠償5,000元到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45、2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新司調字第87號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1、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日8,000元代價,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芃宜」,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販售POLO衫,惟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49,985元、12時3分許匯款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2、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5、2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99,971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9,971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1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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