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孟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緝字58號案件偵查中)。詎王孟彥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核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與公學路5段52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損壞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當場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值為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703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05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418,檢體名稱:0000000U048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等(警卷第23-43頁、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可待因(屬於鴉片類藥物):300ng/mL。㈡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安非他命需達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值為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703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05ng/mL,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值為3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703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0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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