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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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佩玉
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黃佩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蕭逢元 等6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蕭逢元、 李昀霏 、 葉采珊 、 潘萩蓉 之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被害人李昀霏、葉采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簡卷第59至62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利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黃佩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逢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逢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逢元、 許祐綸 、 邱法璇 、李昀霏、葉采珊、潘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他需要用我的帳戶來買材料,讓我從事家庭代工的業務等語。經查:㈠被告雖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要找工作置辯,然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2日21時6分許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前,存款餘額僅為8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寄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2
告訴人蕭逢元、許祐綸、邱法璇、李昀霏、葉采珊、潘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逢元等6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逢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0時許以臉書聯繫蕭逢元,佯稱:安全系統凍結,要依指示完成升級 云云 ,致蕭逢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
4萬9,123元
2
許祐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向許祐綸佯稱:匯款先付押金可以直接看 房云云 ,致許祐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
1萬6,000元
3
邱法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法璇,佯稱:預付訂金可以先安排看 屋云云 ,致邱法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38分許
1萬9,000元
4
李昀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APP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昀霏,佯稱:系統識別其拍賣平台為詐騙平台,要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李昀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0時50分許
6,123元
5
葉采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3時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采珊,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葉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6
潘萩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IG臉書聯繫潘萩蓉,佯稱:依指示驗證身分,才能領中獎金額云云,致潘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21時6分許
4萬8,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