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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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9號

原告 劉柏汶

被告 張辰瑄

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113年11月13日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下均稱姓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為下列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甲○○自113年2月起,經由網路加入Telegram「彰」群組,與暱稱「士林夜市」、「賈斯汀」、「月易」、訴外人即少年黃○○等不詳之人組成群組,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暱稱「士林夜市」之指示,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由該集團其他共犯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旋由甲○○依「士林夜市」指示佯稱為業務員「 李育全 」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事先備妥偽造之113年3月1日明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利投資」「 吳雨芳 」之印文各1枚,「李育全」簽名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明利投資」印文1枚)予原告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明麗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全、原告,嗣由甲○○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拿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交付上手而隱匿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而訴警查處;案經第一分局員警採證甲○○交予原告之收據後,該紙本上之指紋與甲○○右食指指紋相符,經警查知上情。而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㈡乙○○部分:我講的話甲○○也不會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其與乙○○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非僅與甲○○個人有關,且係不利於乙○○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甲○○所為前開認諾之行為,對乙○○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就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甲○○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37、648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並裁定甲○○上開非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甲○○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員,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原告取款200萬元後,以前述方式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查核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甲○○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6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少年事件卷附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乙○○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甲○○、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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