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振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振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阿里 」之成年男子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分別稱「阿里」、甲男、乙男)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商旅前,並與在場之 黃柏穎 發生爭執。詎辜振偉、「阿里」、乙男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旅館、住宅及商家,於深夜時段在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顯現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辜振偉、「阿里」、乙男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球棒1支毆打黃柏穎,致使黃柏穎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辜振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黃柏穎、證人 何棨麟 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33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街景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45至65、67、71至72、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旅館前,周遭為住宅及商家,有現場街景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0時37分許之深夜,然被告與「阿里」、乙男多人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旅館之房客或周遭住戶,造成上開民眾恐懼不安,故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前述旅館前聚集並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里」、乙男於案發時分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球棒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持用上開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里」、乙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細故,竟於前述旅館前,公然對告訴人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房客及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衝突糾紛,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外,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阿里」、乙男所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球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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