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 陳美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6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表明不予追究(見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吳俊忠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欣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中正路與和平街(南側)、竹林路(北側)口停等紅燈時,適同向後方陳美雲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由後擦撞吳俊忠之機車後人車倒地,再遭同向後方吳佳欣所駕駛,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撞及,致陳美雲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1、5肋骨骨折、左側第1-8肋骨骨折、連枷胸、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詎吳俊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美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俊忠之供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供承其有遭到被害人陳美雲之機車碰撞乙節,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與陳美雲發生碰撞,且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㈡被告吳佳欣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⒉告訴人所駕機車有與被告吳俊忠所駕機車發生 碰撞。
⒊被告吳佳欣係闖越紅燈行駛。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被告吳俊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吳佳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