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忻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忻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忻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黃誼堤 (原名: 黃敏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誼堤、 朱昭蓉 、 黃秋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忻容(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45、16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網銀綁定行動裝置之門號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警卷第21至25、103至106頁、併辦警一卷第53至59頁、併辦警二卷第13至1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被害事實部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且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誼堤和解成立(尚未履行),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87至189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造成4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金簡上卷第143、145頁),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虛耗司法資源,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誼堤和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一空等情,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見併辦警二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本案)
(併辦)
黃誼堤
(原名:黃敏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佳琪 」、「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黃誼堤佯稱:加入廣源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
293萬2265元
⑴告訴人黃誼堤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黃誼堤提供之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見警卷第76頁)
⑶告訴人黃誼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99至205頁)
2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徐婉玲 」向朱眧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昭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朱昭蓉警詢之指訴(見併辦警一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朱昭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辦警一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朱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及出金提領明細截圖(見併辦警一卷第43至49頁)
3
(併辦)
李俞 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俞瑱佯稱:可下載「 鼎成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俞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
27萬元
⑴被害人李俞瑱警詢之指述(見併辦警二卷第81至85頁)
⑵被害人李俞瑱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警二卷第87頁)
⑶被害人李俞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01至112頁)
4
(併辦)
黃秋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Vivian( 薇薇安 )」、「匯鋮」向黃秋蘭佯稱:有抽中新股,繳認繳金即可領到股票云云,致黃秋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黃秋蘭警詢之指訴(見併辦警二卷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黃秋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見併辦警二卷第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黃秋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165至184頁)
⑷告訴人黃秋蘭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警二卷第18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0號卷
併辦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53028A號卷
併辦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4841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
併辦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
併辦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