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列「所得去向,」後補充「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轉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吳宣萱 受有6萬元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見下述)、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足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6萬元,其中5萬4000元由被告依「W=A」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其餘6000元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該6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5萬4000元,既經層轉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7號
被 告 陳佩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斌 哥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宣萱,致吳宣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佩愉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4,000元轉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宣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吳宣萱匯入之6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5萬4000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要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合作模式是若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伊再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打幣給購幣者等語。
⑵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並無以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能力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暱稱「李斌哥哥」與告訴人吳宣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從而將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6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5萬4000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暱稱「W=A」與被告陳佩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表示:「你最好不要騙我」、「如果我帳戶變警示帳戶你就完了」、「怕洗錢啊」、「抓到我是要坐牢的欸」、「幾千塊也算洗」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沒有錢遂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賺取中間價差,惟被告卻對於USDT之金額如何變動等虛擬貨幣基本知識完全不了解,完全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之指示操作,難認被告具有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專業知識及財力,自不可能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且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衡情實難想像被告能利用USDT之匯差來獲利,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且交易價格公開透明,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而買家先付款,被告再轉出USDT之交易方式,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或虛擬貨幣遭擅自移轉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明知上情,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W=A」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收款並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告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
1
吳宣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斌哥哥」與吳宣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吳宣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欲提領獲利時需再繳交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6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陳佩瑜 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