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美蒨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國政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絡後,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犯意,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由吳美蒨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吳美蒨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平臺MAX、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MAX帳號(詳卷)、Maicoin帳號(詳卷)、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美蒨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上開不詳之人轉帳至上開MAX帳號、Maicoin帳號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再購買USDT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 吳宜津 、 劉珈琦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美蒨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開MAX帳號、Maicoin帳號係其所申辦,且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交付,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X帳號、Maicoin帳號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上開2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交付、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121至125、403、413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5至369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X帳號、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39、103、107、119、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4年4月25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119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202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1、104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不詳之人轉入上開MAX帳號、Maicoin帳號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再購買USDT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MAX帳號、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09至117、125至1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1至39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帳號,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已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余國政」的真實姓名年籍,「余國政」說會幫我跟銀行貸款,我不確定是哪一家銀行,我先前有在其他平臺申請貸款,當時並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出去,「余國政」說會用虛擬貨幣幫我做投資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余國政」之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對方,我當時有委託「余國政」幫我申請貸款,「余國政」說要請配合的金流公司幫我做金流,做金流的意思是虛擬貨幣的金流,我不知道如何做。「余國政」告訴我是要幫我做投資金流的程序,我只有照他指示綁定虛擬帳戶,但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余國政」說如果銀行打來問,我就回答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余國政」要我說吳宜津跟劉珈琦是我的朋友,她們之前欠我錢,事實上吳宜津及劉珈琦不是我的朋友,也沒有欠我錢,因為「余國政」跟我說,要辦貸款成功,要我這樣跟銀行說,才不會讓銀行認為我有非法金流。「余國政」說幫我靠關係弄貸款的事情,要我保證不會跟任何人說。我不會與銀行說交易資料是「余國政」幫我做金流,不是我真實有這些交易,因為「余國政」告訴我他是靠關係,不是正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7頁)。並有被告與「余國政」之LINE對話紀錄中,「余國政」要求被告向銀行說虛偽說詞,及被告詢問「余國政」如何應付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詢問,及「余國政」要被告向行員說是自己在使用帳戶、網路銀行等不實言詞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5、345至361頁)。堪認被告雖欲辦理貸款,然並不敢讓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知悉其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不會跟欲貸款之銀行說其帳戶之交易資料是「余國政」幫其做假金流。可見,被告明知為製作假金流而交付帳戶、帳號給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是為了貸款而交付等語,並非其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X帳號、Maicoin帳號與「余國政」即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後,上開不詳之人有轉帳7,300元給被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5至341頁),則被告所獲取之7,300元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吳宜津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日時起,先於網站上張貼投資教學LINE群組,適吳宜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宜津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宜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⑵
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
⑶
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⑷
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
臨櫃匯款60萬元
⑵
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
⑶
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⑷
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美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金庫帳戶)
⑴被害人吳宜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6、102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91至94、107至109頁)
2
劉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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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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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下旬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適劉珈琦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劉珈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珈琦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
上開合庫金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珈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
⑵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81頁)
⑷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3至56、87至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