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一一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後,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審理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九七MM金屬彈殼)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號一樓前,為擔保先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借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借款,自「阿宏」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以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九七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並攜回當時居住之新竹市○○路嘉華套房藏置,且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搬遷時,將前開槍彈移至新竹市○區○○街○○號三樓三0三室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乙○○供出其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一枝及子彈等情而自首,之後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中新竹市南街住處搜獲上開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2、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向其自首持有槍彈各節所為證述。
3、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五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槍彈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二八五二號槍彈鑑定書。
4、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九七MM金屬彈殼)七顆(其中一顆經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另一顆認不具殺傷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
2、被告丙○○同時持有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參。惟本案被告丙○○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乙○○供出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然被告丙○○並未有報繳所持槍彈之舉措,此據證人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八頁),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合,附此敘明。
4、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經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九七MM金屬彈殼)七顆,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六二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該經試射之二顆子彈,既經試射完畢,已論述如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五顆則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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