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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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底片壹卷、信封袋壹個、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玖支、棘輪套筒扳手壹組(含套件貳支、套頭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一年,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竊取汽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七時間某時,行經新竹縣○○鎮○○路天主教堂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梅花扳手、L型套筒扳手及棘輪套筒扳手等工具,以上開工具敲破汽車右前側玻璃,並毀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破壞排擋桿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部汽車駛至新竹地區某處停放(該車為警尋獲後,已交由乙○○領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丙○○在該部汽車內找到記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接續以其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傳送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傳送簡訊後,即於同日掛失停用),或購買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多次與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而以傳送文字或直接與乙○○對談之方式,向乙○○恫稱:車子在我手上,如匯款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會把車子完整返還,否則將拆除車內物品出售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害怕如不依指示付款,上開汽車將遭到拆解破壞,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然因乙○○與丙○○交涉時,提出降低贖款之要求,丙○○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再以公共電話聯絡乙○○,同意將贖金降為八萬元,同時要求乙○○將款項匯入其先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為免受騙,要求觀看上開汽車之相關資料,於確明車子在丙○○手上,且尚未遭到破壞後,先匯款二萬元表示支付全部贖款之誠意。丙○○為滿足乙○○之請求,俾早日取得全部款項,即將放置在上開汽車內之行車執照影印一份,復以普通相機將該部汽車車體攝入底片後,將底片抽出,另撥打公共電話與乙○○聯絡,問明乙○○所在地址,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乙○○服役之板橋憲兵隊,欲將裝有底片及行車執照影本之信封袋交給乙○○觀覽,因乙○○事先向憲兵隊連長報告上情,等到丙○○出面指明會見乙○○時,該憲兵隊連長立即下令逮捕丙○○,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信封袋一個、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底片一卷,嗣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找到乙○○放在遭竊汽車內之行車執照正本一份、猴子布偶一隻及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汽車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各一支、梅花扳手九支、棘輪套筒扳手一組(含套件二支、套頭十五個)、供恐嚇取財時傳送簡訊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乃未能得逞。
三、案經板橋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乙○○服役之板橋憲兵隊,欲將裝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與攝得該部汽車車體底片之信封袋交給被害人,而為憲兵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汽車、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之犯行,最後辯稱:「因『甲○○』先前欠我十八萬元,『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叫我到竹東碰面,他說已經偷了一台車子,要對方匯一筆錢才會還車,但卻沒有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我才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但事先言明於被害人匯款後,『甲○○』應先償還欠款五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甲○○』要我拿裝有汽車行照影本及底片之信封袋給乙○○,我才會被憲兵逮捕。我只有提供匯款及欲轉交物品給乙○○,我沒有偷車,也沒有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恐嚇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七時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天主教堂前遭竊後,竊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至同年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利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文字及在電話中對談之方式,對被害人乙○○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如匯款十二萬元,即會保持車子完整,否則將拆除車內物品出售等語,被害人因此害怕如不依指示付款,上開汽車將會遭人拆解破壞。因被害人於電話中與竊賊討價還價,經竊賊同意將贖金降為八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遂另表示於看到上開汽車之相關資料後,會先匯款二萬元以示誠意。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被害人服役之板橋憲兵隊,欲將裝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拍攝汽車車體底片之信封交給乙○○觀覽,而為板橋憲兵隊連長下令逮捕,並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找到被害人原放置在遭竊汽車內之行車執照正本及猴子布偶一隻,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梅花扳手等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嗣並攜帶裝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底片之信封袋欲交予被害人時遭憲兵逮捕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由上開底片洗出之相片二十五張及扣案之底片一卷、信封袋一個、行車執照影本與正本各一張、猴子布偶一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各一支、梅花扳手九支、棘輪套筒扳手一組(含套件二支、套頭十三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指訴汽車失竊並遭人勒索金錢等情,應可相信。而被告自白提供銀行帳戶及攜帶行車執照與底片欲交給被害人觀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竊盜汽車、傳送簡訊及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行為,均係「甲○○」所為云云,並請求傳喚「甲○○」到庭作證。然被告為憲兵隊逮捕後,於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後二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迨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行第三次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提供帳戶及知悉信封內裝置被害人遭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底片等事實,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六月九日、九月十五日審理時,依法傳喚、拘提「甲○○」,「甲○○」均未到庭作證,本件又無「甲○○」涉案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指述「甲○○」竊盜汽車後據以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云云,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被告對於「甲○○」積欠之金額,先供稱欠十五萬元,嗣改稱欠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對其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源,先具狀表示是係以一千五百元向「甲○○」購買,嗣改稱直接把「甲○○」持用之該支電話拿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九七頁),所述先後不一。另被告所稱聽聞「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亦與被害人指訴於當日贖金已降到八萬元之事實不符,如被告確已供述實情而毫無隱瞞,應供述不實或所述前後不一之可能,益見被告避重就輕之心態。
(三)另被告就提供帳戶之動機,固供稱係因「甲○○」答應以恐嚇所得款項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但缺乏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才會自願提供云云。然被告與「甲○○」間既僅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又知悉「甲○○」係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只因得到「甲○○」還款之承諾,毫不考慮而自願提供帳戶,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視日後可能背負之刑事責任,所為輕重失衡。再一般擄車勒贖之行為人,大多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用以達到隱匿行為人真實身份之目的,而「甲○○」提供被告之帳號給被害人匯款,於日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仍不能免除被告指出「甲○○」真實身份之可能,「甲○○」借用被告帳戶之行為,亦令人費解?又如「甲○○」確信被害人必然匯款而不會報警,才隨意借用被告之帳戶,但在此情形下,「甲○○」大可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如此全部不法所得將盡歸自己所有,何必找來被告共分款項。尤其被告為「甲○○」之債主,「甲○○」更不可能指揮被告攜帶行車執照影本及底片交給被害人。而被告聽從「甲○○」之上開指示,豈不怕於交付物品時遭人報警逮捕?是被告所述參與恐嚇取財之細節,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關於「甲○○」涉案之供述,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四)被告遭逮捕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查扣之上開底片及被害人所有之行車執照與猴子布偶,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遭竊之汽車。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足以證明被告持用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再被告自承於案發期間曾多次購買卡式電話卡供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並有便利商店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亦符合被害人供述竊賊係撥打公共電話與之對談之情。被害人且當庭指稱大概可認出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親自攜帶行車執照等物品欲交給告訴人觀覽,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積極處理恐嚇取財之相關事務。綜合上情,佐以被告指稱「甲○○」竊盜及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云云,並不可信之事實,應可推定本件應是被告單獨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再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經領回後,該車右前側玻璃、車門鎖及排擋桿均遭破壞,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上開汽車遭破壞部分均甚為堅硬,自是被告持器物為之,而被告既有現成之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梅花扳手、棘輪套筒扳手等物可供使用,亦足認定被告係隨手持用上開物品行竊較為合理,是其攜帶兇器竊盜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單獨觸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甲○○」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梅花扳手、棘輪套筒扳手等物,均為鐵製品,足以毀壞汽車玻璃、車門鎖及排擋桿,堪認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持之毆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持上開兇器竊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竊得汽車後,向被害人勒索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惟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竊取汽車之方法行為,達到向車主勒索財物之目的,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五一二號與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刑。其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欲以竊得汽車向車主勒索金錢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危害性較大、所為加重被害人心理負擔,破壞社會秩序甚巨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已經坦認部分犯罪事實,難謂無何悔悟之心,又其始終未取財任何財物,而被害人領回遭竊之汽車僅部分車體受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重,本院綜告上情,認所宣告之刑適足以懲戒被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L型套筒扳手各一支、梅花扳手九支、棘輪套筒扳手一組(含套件二支、套頭十三個)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信封袋一個、底片一卷、乙○○行照影本一張,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行竊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之行車執照一紙、猴子布偶一隻,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小簿子、郵政存簿各一本、紙條、郵政金融卡、電話卡、臺北市街道地圖、 羅煥龍 汽車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證記證、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張、相機一台、名片二張、遙控器二個、諾基亞手機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鑰匙六支及工具一袋等物,分別為被告或其友人所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法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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