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甲○○○
丙○○丁○○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鄉○○段898、901地號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前開土地,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均無音訊,嗣伊始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變更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