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融資期限為92年4月11日起至93年4月11日止,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依約定被告戊○○得於上開期限及額度內,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號)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惟應於每月21日給付應付之利息,並得逕行自被告戊○○前開設立之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支付上開應付之利息,如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清償應付利息時,則原告得將不足之利息金額,逕行在上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之利息,但如辦理上開融資,致超過上開融資額度時,被告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否則應即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時滾入融資本金。又上開融資借款之利息,係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3.9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被告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外,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另被告己○○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戊○○自92年8月起,即出現繳款不正常情形,依上開約定,即可在融資額度內為融資而抵償應付之利息,並將融資之金額轉為本金;嗣因被告戊○○一直未依約清償融資利息,而上開融資貸款亦於93年4月11日屆期,從而被告戊○○即應將所積欠之融資貸款一次清償。嗣被告戊○○雖於93年5月26日有繳納9,000元,並於翌日向原告申請續為融資貸款,但因其所向原告支借之另筆借款,亦已發生逾期,原告始未同意續借,並通知被告戊○○要全數返還上開融資之借款。而查被告戊○○於93年5月26日繳納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融資貸款餘額704,951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融資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戊○○就系爭借款,有於93年7月8日另繳納12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繳納125,000元,係針對另一筆向原告所為而已逾期繳納之貸款,蓋被告戊○○係將上開款項存入在原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係繳納另筆貸款,並得由原告銀行逕行扣款以繳納,至被告戊○○就系爭借款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則為5-1045-0號(完整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告在另筆借款逾期後,發現被告戊○○於該帳戶又有存款,即予以扣款,以抵充另筆借款之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違約金,而原告進行扣款後,亦將收據交被告戊○○收執,當時被告戊○○並無任何異議,其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任由原告聲請本院進行拍賣程序,直至原告就系爭借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始提出上開似是而非之說法,自不足採。又基於前述,本件依據融資契約約定,當被告戊○○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原告得逕行在融資額度費進行融資,另融資之利息,如被告戊○○未依約繳納,並得併入本金計算,是借款之總金額因而有超過融資額度700,000元,亦本屬兩造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本金僅為70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戊○○就系爭借款曾有向原告申請展延,惟因另筆借款亦有逾期之情事,原告並未予同意,且已通知被告戊○○,是被告辯稱未接到原告之通知云云,自不足採;且系爭借款於93年4月11日即已屆期,自亦無庸再經原告為通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4,9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向原告所為之融資借款總額應僅為新台幣700,000元,原告卻主張704,951元,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且被告戊○○於93年7月8日有提存現金125,000元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未料原告竟將其中47,667元移用於抵充另筆借款之強制執行費用,並未用以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以致影響被告2人之權益及信譽。
(二)另依照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戊○○後,始得為本件之請求,但自93年7月8日至94年5月26日止,原告並未通知或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即為本件之請求,亦有未當。
(三)又就被告戊○○向原告所為另筆借款,原告業已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52號),原告應將本件併入該執行事件一併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有向原告為本件融資借款,並由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
四、本件經請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表明本件爭點以下列者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戊○○有無向原告為融資借款達704,951元?
(二)原告所為本件704,951元之請求,其中是否均屬積欠之借款本金?
(三)原告將被告戊○○存入之125,000元,逕行抵充另筆借款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違約金,是否可認係合法?是否應先行用以抵繳系爭借款應付之利息?
(四)原告在為本件請求時有無先向被告為通知或催告?如無為通知或催告,是否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惟上開整理之第(一)(二)項爭點,因具有關聯性,可併為一項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上開融資契約,被告戊○○並有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迄至93年5月26日日止,尚積欠總額704,951元等情,業據提出融資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非704,950元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上開融資契約,而依據該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
3.92%計算之利息,則在被告未依約繳納時,利息因仍持續發生,從而積欠之總額自會超過700,000元;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提出之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具體之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次按上開融資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戊○○應於每月21日繳納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應付利息,並得由原告免憑被告戊○○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自其上開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支付上開應付之利息,如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清償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將不足之利息金額,逕行在上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之利息,但如辦理上開融資,致超過融資額度時,被告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否則應即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時滾入融資本金等情,有該融資契約在卷可按;是參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將被告未依約清償之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係不合法云云;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固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同條第二項亦謂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而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就包括短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款在內之各種『透支』業務,均有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此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及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第259頁即明;查本件兩造簽訂者為融資契約,其性質即屬於透支契約之一種,應認此類契約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係屬於商業習慣,參諸前述,系爭融資契約之上開約定,即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應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從而被告戊○○向原告為融資之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滾入原本結果,其總額為704,951元,且因滾入原本而均屬於本金,仍得計算利息。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3年7月8日有繳納125,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卻遭原告將其中47,667元用於抵充另筆借款之強制執行費用,顯係不合法云云。查被告固有於93年7月8日存入125,000元至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查被告戊○○就系爭融資借款契約,所向原告申請開立之帳戶為5-1045-0號(完整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亦有融資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上開存入之125,000元,係用以繳納系爭融資借款之利息云云,即難謂有據。次查被告戊○○既不爭執有另向原告為借款,而參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係以其內之存款繳納該筆貸款,並得由原告銀行逕行扣款以繳納自明,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125,000元存入繳納另筆借款之帳戶,則原告由該帳戶內逕將上開存入之款項先用以抵繳所生之執行費用,再抵充利息,亦符合上開規定,且原告此部分所為縱有不當,亦係被告另針對該筆借款之清償效力提出異議問題,與本件所應負之清償債務範圍無涉,是被告戊○○縱有存入125,000元,因係針對另筆借款,尚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範圍。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為本件請求時未先向被告為通知或催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查系爭融資契約,其融資期限係自94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1日止,則被告既已知悉融資契約之期限,則縱原告未為通知,被告亦應於融資期限屆至後,將所積欠之本息全數清償。又雖被告曾有向原告申請將融資期限展期,惟並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仍應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各項所辯均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融資契約之約定(含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04,951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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