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一一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9月30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