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號原告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訂購8筆IC產品,其中末2筆數量各為10,000單位、金額分為美金48,900元之貨品,被告均已受領,有送貨單2份為憑,原告就此2筆金額共計為美金97,800元之貨品,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829,222元(即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3.915計算而得)、及新臺幣2,492,433元(即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3.98計算而得),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單方面主張貨款折讓,而僅分別支付新臺幣763,088元及新臺幣2,293,650元,合計尚欠新臺幣264,917元未為清償。
2、原告係訴外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之代理商,代理經銷德州儀器公司製造之IC產品,如被告欲購買德州儀器公司製造之IC產品,係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倘被告有意購買,則以訂單向原告訂購,俟原告對數量、出貨、時間等訂單內容均無異議,雙方買賣合意始成立,爾後原告於送貨時附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故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另IC產品價格或因採購數量不同、或受市場因素影響而常有更動,故原告向被告之報價,係考量向德州儀器公司之進貨價格決定,如德州儀器公司調降其價格予原告,原告方有能力調降價格予客戶,因原告為代理商,所賺取之利潤僅為進貨價格與銷貨價格之價差,故原告之售價與德州儀器公司之出貨價同步調整,以避免賠售損失,而系爭交易德州儀器公司並未調降價格,因此原告亦無法給予被告調降單價,故被告片面提出自行製作之訂單,主張原告應依該未經原告同意之訂單出貨,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向德州儀器公司進貨單價為美金4.75元,自無可能以單價美金4.5元賠售予被告。
3、被告所提出92年9月23日由德州儀器公司 林仲俊 (EricLin)所發電子郵件,係林仲俊依據92年9月22日開會討論項目所為之整理,會議記錄第4點提及「德州儀器公司應將數量30Ku之貨物重新訂價,單價由美金4.95元改為美金4.5元(
TIshallre-price30KuofthosefromUS$4.95to$4.5)」,僅係林仲俊為被告向德州儀器公司爭取調整價格之目標,故原告雖曾收到林仲俊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並依其建議暫緩出貨,然事後因林仲俊通知原告,其並未替被告爭取到較低之新價格,故德州儀器公司對原告之價格既未改變,原告因此亦未修改單價,況且,原告針對被告單方面不當主張價格調降,於93年3月25日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折讓並催討短欠貨款,惟屢經催討無效後,始於93年10月6日發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0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非如被告所稱接受貨款折讓,而原告對其他無爭議之訂單繼續出貨,係為履行原告依有效訂單之交貨義務,而非對系爭貨款折讓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1、被告於91年8月起即向訴外人德州儀器公司購買電子原物料產品做為自行生○○○區○○路產品之用,惟此產品採購程序皆由被告逕與德州儀器公司商議購買價格、數量、出貨時間確認後,再由德州儀器公司通知原告(德州儀器公司之代理商)依確認內容出貨予被告,此為被告、原告與德州儀器公司三方皆認同進行之交易程序,交易期間若產品價格或數量因市場因素影響或其他原因需變更時,尚未出貨之產品或數量價格得經被告與德州儀器公司重新商議確認,原告則須依重新修訂價格或數量之訂單出貨之。
2、本件訴訟係被告、原告與德州儀器公司自92年6月16日起進行之交易,茲詳述如下:⑴、92年6月16日第1次通知訂單,6批次不同時間出貨,產品單價皆為5美元,原告以此價格出貨10,000個產品予被告,尚餘50,000個產品未出貨。⑵、但於92年7月29日德州儀器公司同意將尚未出貨之50,000個產品價格皆降為美金4.89元,被告據此於92年7月31日修訂訂單之產品價格、數量與出貨時間,原告亦依修訂之價格、數量與出貨時間出貨予被告,至92年9月5日前已完成20,000個產品出貨,尚餘30,000個產品未出貨。⑶、惟於92年9月22日被告與德州儀器公司再進行商業會議,會議中確認30,000個未出貨產品價格單價由美金4.89元降至美金4.5元,此會議紀錄並由德州儀器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員及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 簡清松 RaymondChien,德州儀器公司技術業務工程師林仲俊更於電子文件中明確通知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簡清松「暫緩30,000個產品出貨,直至價格改變前」,被告遂依此會議紀錄於92年10月8日再次修改訂單。詎原告竟未依92年10月8日訂單之價格美金4.5元出貨,而逕行依92年7月31日之訂單價格美金4.89元,分別於92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4日出貨予被告,當時被告為免貨物及發票往返費時且雙方費用增加,遂先收受貨品及發票後,再依商業往來慣例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3、若原告不同意92年10月21日出貨產品價格予以折讓,於收受被告92年10月27日之折讓單後即應提出異議,但其未曾提出且仍續於92年11月4日出貨予被告,並於此訂單出貨完成後續數月間,兩造及德州儀器公司三方面相互間仍針對同一產品仍依往例作業方式持續進行多筆交易,而原告皆未向被告及德州儀器公司提及折讓款項未同意之事,顯見原告早已充分認知且接受折讓款項之事實,絕非原告所言係被告單方面主張折讓貨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8筆IC產品,其中末2筆數量各為10,000單位、金額分為美金48,900元之貨品,被告均已受領,就此2筆金額共計為美金97,800元之貨品,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829,222元(即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3.915計算)、及新臺幣2,492,433元(即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3.98計算),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763,088元及新臺幣2,293,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單價為4.89美元,被告係單方面主張貨款折讓,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貨品交易單價之依據為92年7月31日價格為美金4.89元之訂購單,或92年10月8日價格為美金4.5元之訂購單?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7月31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經原告同意並出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92年7月31日之訂購單所示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對價金及標的物均達成合意,而原告亦因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而為物之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德州儀器公司之商業會議已將系爭貨品單價調降為美金4.5元,惟該商業會議進行之討論,僅係被告與德州儀器公司間之議價磋商過程,並非決定之最終交易價格,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被告與第3人德州儀器公司雙方面縱達成部分商議或協議,惟屬於契約直接當事人之原告並未參與討論且同意調降系爭貨品之單價,則自難謂發生足以拘束原告之效力,參以原告否認知悉92年10月8日之訂購單,而被告除自承:「依據往例我們都會把訂購單傳真給原告,他們就會依照訂單通知公司出貨,因為在9月22日的時候,德州儀器已經用電子郵件通知雙方」等語外(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此產品採購程序皆由被告逕與德州儀器公司商議購買價格、數量、出貨時間確認後,再由德州儀器公司通知原告(德州儀器公司之代理商)依確認內容出貨至被告,此為被告、原告與德州儀器公司三方皆認同進行之交易程序…」等語(94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德州儀器公司就系爭貨品出貨價格為何部分,德州儀器公司函覆稱:「就本案調查兩筆貨物單價部分,本公司售與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均為US$4.75元正」等語,並檢附相關銷售單據為證,此有德州儀器公司94年7月29日函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對此出貨價格表示無意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德州儀器公司就系爭貨品出貨單價既為美金4.75元,即表示原告系爭貨物之進貨單價為美金4.75元,足認德州儀器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貨品單價並未合意調整為美金4.5元,故縱依被告所述兩造與德州儀器公司歷來之交易往來型態所示,因德州儀器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單價既未同意調整為美金4.5元,而衡諸交易常情,原告之商業利潤係來自於賺取進貨與出貨間之差價,其自無可能在系爭貨品進貨單價為美金4.75元之情形下,而以低於進貨價之單價美金
4.5元賠售予被告,故兩造就系爭貨品交易單價應以92年7月31日,兩造同意之價格為美金4.89元的訂購單為依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如不同意以92年10月21日出貨產品價格予以折讓,則於收受被告92年10月27日之折讓單後即應提出異議等語,惟原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當然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訂立之訂購單給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自不因被告單方面主張貨品折讓而開立之折讓單,即謂原告有貨款折讓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