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89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被告給付借款時業已扣除雙方所同意之手續費120,000元及預扣利息135,000元,因此被告對所借款項實際僅付1,365,000元(含手續費)。另原告已還款如下:
⒈90年2月2日還款135,000元(開立合庫新竹支庫支票、帳號242
740、票號PU0000000)。⒉90年5月2日付款135,000元。
⒊90年8月2日付款135,000元。
⒋93年1月2日匯款225,000元入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上開款項針對本院90年度票字1881號債務為部分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14日呈報實際撥付原告1,500,000元,即支票1,
152,000元及匯款348,000元,經查其所指稱之二筆款項皆虛偽不實。原告向被告借款數次,依慣例必先扣除仲介手續費、利息,餘額方匯入銀行,故借款1,500,000元,當日實僅得款1,245,000元,另乙○○於93年1月2日償還225,000元,雖係遲延履約,但係經被告同意才付款,非被告所稱「乙○○於93年1月2日所償還款項225,000元,係於本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決算期間之後所為」。
㈢本件借款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借款後原告依約償還
本金及利息者,皆應依法扣除。被告陳稱原告於90年2月2日還款135,000元、90年5月16日及5月18日共還款14萬元,上開還款共計27.5萬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還款超過應付利息部分即應攤還本金或抵充之後的利息,另約定年息超過20﹪被告依法並無請求權。
㈣綜上,故聲明:⒈本院91年度民執聖字第2878號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本院90年度票字第1881號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本件借款被告係以部分匯款、部分開立支票方式共借1,500,00
0元給原告。被告係分別於89年11月3日匯款348,000元入乙○○位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交付一張受款人為甲○○、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未載發票日、金額為1,152,000元的支票。
㈡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⒈因原、被告間甚為熟稔,所以有些借款會先扣掉利息,而有些
借款係經過介紹人介紹,故會扣除介紹費,但介紹費不會超過百分之4。另若原告需款孔急時,被告則不會先扣利息會借予足額的款項,嗣後再算利息,被告借給原告的款項大部分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少部分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如金額小則會以現金方式支付,再請原告簽收。
⒉原告所指之切結書是載明原告在92年11月25日以前要先清償一
年的利息,但過了該清償期原告仍未償還,被告方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於93年1月2日雖有匯款225,000元給被告,但已超出切結書上所載之時間範圍,且係部分清償其他債務之還款行為與本件債務無涉。
⒊本件借款被告僅於90年2月2日收訖原告135,000元(開立合庫
新竹支庫支票、帳號242740、票號PU0000000),以及90年5月16日及90年5月18日共收訖140,000元,合計275,000元,上述款項係清償本筆借款89年11月3日至90年8月2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執之事項:原告與其妻乙○○於89年11月3日向被告借
款1,500,000元,而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90年8月2日、利息約定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將1,500,0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查被告之妻亦為原告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該戶於80年11月1日向該行貸款1,500,000元,於89年11月3日由被告匯款348,000元至該帳戶,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12月17日合金新竹字第0930007761號函暨檢附之匯款解付入帳傳票、償還放款收入傳票及結案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簽發發票日89年11月3日、面額1,152,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經原告背書後交其妻乙○○於89年11月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示,其中872,000元由乙○○填寫存款憑條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80,000元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93年7月13日合金龍存字第0930003528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參以,乙○○到庭亦稱:存到我帳戶內的872,000元是我去領的,存款憑條是我的字,這張是我在櫃檯寫的存的,帳戶是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於89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48,000元於原告之妻乙○○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前揭貸款帳戶,及簽發面額1,152,000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經原告背書後交其妻乙○○至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示,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已將1,500,0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借款時業已扣除雙方所同意之手續費120,000元及預扣利息135,000元,因此被告對所借款項實際僅付1,365,000元(含手續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本件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前揭匯款及支票提領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於給付後就超過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扣抵本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2月2日還款135,000元、90年5月2日付款135,000元、90年8月2日付款13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利息僅繳到90年5月2日,惟被告執行時係請求自90年8月2日起之利息等語,是由兩造上開陳述觀之,被告於執行時係請求原告自90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原告主張伊繳納至90年8月2日之利息相符,雖兩造對原告繳納利息之金額有所爭執,然縱原告所述其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二十乙節為真正,惟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既已任意給付而經被告受領,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亦不得主張就超過部分應扣抵本金,從而,原告主張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應扣抵本金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於93年1月2日給付被告225,000元,係支付一年之利息:
查被告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8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28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其妻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原告及其妻乙○○於92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因前以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土地向丙○○先生借款150萬元正,今立切結書於92年11月25日先清償部分利息(一年息)這段期間,債權人同意不必聲請於法院拍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惟原告到期未清償一年之利息,被告乃於92年11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減價拍賣繼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7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既未依約於92年11月25日清償一年之利息,則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自無不合。又原告於93年1月2日匯款225,000元,既係償還利息,則其請求應扣抵本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1,500,0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而原告
僅清償部分之利息,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1,500,000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7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防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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