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應在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之。協商判決違反協商合意範圍得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係以被告 蔡鴻文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為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扣案之槍彈沒收。
三、經查:原審判決記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見原審卷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核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惟原判決
主文罰金部分卻記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亦不符協商範圍,雖原審嗣後更正主文為「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然此錯誤,已非一望即知之錯誤,自非得予更正事項,此觀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判決逾協商範圍而為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本件係有關認罪協商爭議之判決,有特別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