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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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安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二張及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三十期,債券代號:八五B○○三六七C、八五B○○三七四C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9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2655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水字第401號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8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2張及第12期至第30期息票,合計1,0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聲請人業經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現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
319號提存書、90年2月3日90年度執全字第2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4月18日92年度執字第4390號執行處通知、96年10月11日92年度執字第43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8年5月4日90年度執全字第9號民事執行處函、98年度聲字第54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全字第401號、90年度存字第319號、90年度執全字第280號、98年度聲字第541號等本院卷宗及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850號函1紙在卷可憑。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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