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證明單」後方補充(其上已有臺中縣大安國際獅子會會長、秘書、財務之印文),第三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止」,第七行「犯意,」後方補充「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於證明單上虛偽填載捐款人姓名、金額、日期,再」,第九行「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十一行「持之」前方補充「由 張櫻花 、 洪齡如 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及由張櫻花、洪齡如、 張軒鵬 、 蔡淑惠 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第十四行「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更正為「甲○○並以此法幫助張櫻花、洪齡如、張軒鵬、蔡淑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三項「證人」二字刪除,「證述」更正為「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櫻花、洪齡如、張軒鵬、蔡淑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捐款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各基於一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偽造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於同一納稅年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應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所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於二個不同納稅年度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不實捐款證明,幫助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危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惟其幫助逃漏稅額不多,惡性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九十七年五月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要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又被告所偽造之捐款證明十七紙,已交付稅捐稽關收受,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