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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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0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與竊行密接之開啟各機車置物箱之行為,因均未發現有何財物而未得逞,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本案被告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幸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坦認前述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於調解期日竟到庭後即行離去,並未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明文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白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等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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