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貳佰元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96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志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絡後,而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陳志峰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志峰,並由陳志峰當場先交付2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98年9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巷○路78之53號,為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品,復於9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員警扣得陳志峰購買毒品之價金2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12、79頁、本院卷第16、30、42、46頁),核與證人陳志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25至27、
34、35頁),並有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販賣毒品所得之200元扣案佐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就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96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念及被告家境勉持,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一級毒品,販毒數量非鉅且所得不多,可見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尚非大量販賣毒品之流,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猶尚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暨其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聯絡販毒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毒品售價雖為500元,然購毒者陳志峰就其中300元尚未交付,故關於尚未交付300元部分,自不在沒收追償之列。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現金及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20包粉末、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確含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20包海洛因係被告於98年9月8日所販入,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則為分裝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可能屬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併為審究或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200元(50元硬幣4枚)│乙○○│├──┼───────────────────┼───┤│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乙○○│││卡)││└──┴───────────────────┴───┘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新臺幣500元││├──┼───────────────────┼───┤│2│粉末20包(淨重2.4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3│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4│葡萄糖2罐││├──┼───────────────────┼───┤│5│未使用之3c.c注射針筒23支││├──┼───────────────────┼───┤│6│未使用之0.5c.c注射針筒236支││├──┼───────────────────┼───┤│7│已使用之0.5c.c注射針筒27支││├──┼───────────────────┼───┤│8│0.5c.c食鹽水120瓶││├──┼───────────────────┼───┤│9│夾鏈袋2300個││├──┼───────────────────┼───┤│1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1張)││└──┴───────────────────┴───┘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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