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年滿18歲之自稱 蘇家正 之男子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58之2號前,由蘇家正將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之香菸盒交予甲○○保管,旋當場被巡邏之員警盤查,蘇家正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誌國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6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蘇家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