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8分許,無照駕駛其使用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案外人葉佳欣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且躺臥駕駛座上,為騎乘警用公務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甲○○實施交通重點執法取締勤務巡邏時發現,予以勸導駛離,嗣後甲○○又查覺丙○○駕車未繫安全帶,即騎車趨前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及正前方,兩度示意丙○○停車受檢,詎丙○○均未予理會,反迴轉至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拒檢逃逸,甲○○見狀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尾隨該車企圖攔停,丙○○仍未停車,反而沿民權東路、敦化北路、民權東路、民生東路、松江路等路及其巷弄行駛,且數度逆向前進;迨同日16時33分許,丙○○趨車沿長安東路東向西方向(往新生北路)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即長安加油站旁停等紅燈,甲○○發現後,即駕車同向停在丙○○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並以右手欲自行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但因車門鎖住無法開啟,甲○○隨即大聲呼叫丙○○下車受檢並拍打車窗提醒,未料丙○○預見員警騎在警用機車上並緊鄰停在其左前車門旁,如車頭左偏恐撞倒員警致其受傷,竟為逃避員警稽查,以此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礙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左偏駛撞倒甲○○之人車,致其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再同時迴轉西向東方向(往建國北路),甲○○立即起身開4槍朝 黃偉文 之座車射擊欲制止該車前進,再騎車在後追趕,但仍迄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方將自行下車受有槍傷之丙○○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甲○○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經過證述明確,證人即長安加油站之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目擊警車倒地及甲○○開槍對未停車之汽車後輪胎附近射擊等情結證無誤,並有現場(含車損、員警受傷)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長安加油站前被告行進路線簡圖(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51人98年8月14日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甲○○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衡諸當時員警已鳴警笛、亮警示燈騎車前後跟隨被告駕車行經多處路段並數度要求停車受檢,被告甚而不顧交通安全多次逆向行車,顯見其對員警在旁企圖攔停知之甚詳,其主觀上逃避稽查之心態甚明,且當被告駕車前進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甲○○更將警用機車緊鄰同向停在被告駕駛座車門旁,又數度敲打車窗並大聲呼喊要求被告下車受檢,雖甲○○稱當時並未再鳴警笛,且被告座車窗戶貼有隔熱紙而無法觀察到被告之表情反應,被告亦稱當時很緊張、車內有音響云云,但以現場客觀狀況及甲○○始終騎乘機車尾隨被告但被告仍拒不停車受檢之事證,堪信被告已然預見向左偏駛將足以撞倒甲○○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但為逃避稽查,而以此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向左偏駛再迴轉,且因其明知員警在旁執行交通攔停取締勤務而仍對之施以人車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曾辯稱只是不小心云云,斷非實情,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之員警攔停稽查,竟決意妨礙公務,並不惜傷及員警,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但終究年輕識淺,遇事難免緊張失慮,犯後又知坦承犯行並數度表達悔意,態度非劣,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