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甲○○(原名 吳振源 ,綽號「 阿源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之農曆間某日),因乙○○需款孔急,即與乙○○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10日為1期計息,每萬元利息1千5百元,每期利息9千元,並即預先扣除頭期利息9千元,巧取利益後,在臺中縣○○鎮○○路○○○號巷口,將5萬1千元交付乙○○之妻 魏雪花 (代乙○○收受借款,以本金6萬元計算,每10日收取利息9千元,其年利率高達540%,起訴書誤載為547.5%),以此方式乘乙○○需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另受友人即不詳姓名,綽號「 小劉 」成年男子之委託向乙○○催討借款利息,因見乙○○無力支付,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1日晚上某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上開3名男子,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鎮○○路562之6號之住處前守候。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乙○○與其堂兄 卓文章 返家,即由上開3名男子合力將乙○○強行推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再尾隨上車,使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復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后里鄉及神岡鄉等地繞行,並要求乙○○將行動電話關機,不得打電話對外聯絡。迄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抵達臺中縣○○鄉○○路○○○號之「后豐會館」,再由甲○○出面向「后豐會館」之櫃臺人員 藍彥瑜 辦理411號房之住宿登記後,再夥同上開3名男子,將乙○○挾持帶往411號房內,在該房內要求乙○○必須想辦法還錢等語,不讓其離去,直到翌日上午,甲○○因得知乙○○之家人業已報警等情,始將乙○○載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乙○○始獲其行動自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卓文章於警詢中及證人證人藍彥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雪花於偵查中證稱:伊代乙○○出面借款6萬元等語。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后豐會館」帳單明細表1份、債權清償證明1張。
三、又被告為重利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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