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6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15日,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6109號、95年度簡字第7491號、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第1、2案件嗣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丙○○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36265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496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96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49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15日,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路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先生」於取得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單眼相機之訊息,並留有甲○○前開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適有丙○○於98年6月7日9時許,瀏覽前開標售單眼相機網頁,經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而陷於錯誤,於98年6月7日11時18分許,在其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1號5樓之4住處中,依指示以網路ATM將1萬6,000元匯入彭 彥睿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丙○○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查中之自白。│1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之事實。│├──┼─────────┼────────────┤│二│被害人丙○○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留有被│││之指述。│告甲○○前揭申設之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係匯入另案││││被告 彭彥睿 前開帳戶之事實││││。│├──┼─────────┼────────────┤│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1.上述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親自申請開立。│││、帳寄地址及98年6│2.被害人丙○○於98年6月│││月7日之通話明細1份│7日9時30分43秒與被告前│││。(見臺灣臺北地方│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四│被害人丙○○提供之│被害人丙○○係於98年6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7日11時18分12秒許,將1萬│││司WEBATM交易明細│6000元匯至上開另案被告彭│││查詢1紙。(臺灣臺北│彥睿前開帳戶之事實。│││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8號卷││││第1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其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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