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軒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愷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玖玖點捌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叁點柒伍公克)、包裝塑膠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小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承軒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劉承軒因缺錢花用,於「小陳」告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仍因有利可圖應允之,而與「小陳」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小陳」隨即給予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供作運輸毒品聯繫之用。「小陳」其後於100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承軒聯繫,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見面,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小陳」於該處交付其預先將愷他命3包置入之陳年普洱茶包裝袋1包(愷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299.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75公克)予劉承軒,指示劉承軒將愷他命運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IDO汽車旅館,並收回前揭其交予劉承軒之行動電話1支,告以屆時會有人撥打劉承軒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給付報酬15,000元(因為警查獲而未給付)。劉承軒遂依指示駕駛其所承租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將 上開愷 他命載運至上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經員警請其出示證件時,發覺有異,劉承軒同意員警檢視車內,而於車內右後座墊背包內查獲上開3包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承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8、23頁),而本案扣案白色細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99.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24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9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劉承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運輸毒品罪,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為「小陳」運輸愷他命,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3包,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未扣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陳年普洱茶包裝袋1個,業經員警丟棄滅失,再「小陳」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並無證據係被告或「小陳」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小陳」承諾事成後給予被告15,0
00元之報酬,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其他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