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確定。)原屬朋友關係,緣丙○○因認乙○○積欠伊款項遲未歸還,2人因而多次發生爭執,丙○○乃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前往乙○○之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辦公地點內,於乙○○服完勤務下班時欲就上開債務問題要求乙○○解決,乙○○因不願再與丙○○商談,乃自行由上址之值班臺步入上址1樓男生廁所,惟丙○○仍自後追及,渠2人又在該處廁所內再度爆發口角衝突,丙○○並出手爭搶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於欲取回上揭行動電話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住乙○○之手部,並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摔落於地而予以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雙手磨損或擦傷、雙側大拇指磨損、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分6警偵字第0950043294號警卷第3~7頁)、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23751號偵查卷第7~8頁)之指訴內容、證人 李進安 (同上警卷第8~11頁)、 卓焙義 (同上警卷第12~14頁)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上開人之陳述內容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內容表示異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所拍製之告訴人乙○○手部受有傷害相片10張(同上警卷第24~28頁)、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警卷第22頁),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張口咬住告訴人乙○○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免繼續遭受乙○○傷害,而採取正當防衛之手段、因乙○○要搶伊之物品,伊是要防衛,才會造成他的傷害等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警員李進安、卓焙義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上址男廁內互相拉扯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所拍製之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相片10張附卷可佐。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出手拉扯,自難為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且被告以口咬住告訴人之手部,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此已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上開所辯即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惟念其傷害本意僅在催討債務,並非無因而故意犯罪,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出手傷害他人,其犯罪行為固屬法所不容,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性等情綜合觀察,尚無科予重刑而使其接受長期監禁並剝奪易科罰金機會之必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