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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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竊盜(附表編號八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九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竊盜(附表編號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然癸○○並未引以為戒,竟因缺錢花用,即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僱主 李瑞芳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時、地,或獨自徒手行竊,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未扣案)獨自行竊,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攜帶上述之鐵製剪刀1支行竊,而竊得丁○○等人所有之白鐵製攤架、洗手檯及置物檯後,再將其中若干贓物持至台中巿南屯局五權西路2段968號之3號之勝收資源回收站,出售給不知情之 林碧連 。嗣因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子○○報案,經警調查其攤架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附表編號五部分;另癸○○於到案後,就附表編號五以外之其餘9件犯行,在被害人均無報案,於各該犯罪皆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警員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經警帶同查證無誤後,再查悉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等犯行。
二、案經丑○○、子○○、己○○等人告訴及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丑○○、甲○○○、乙○○、子○○、庚○○、壬○○、辛○○、己○○及丙○○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被告對丁○○等人警訊中所述於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警訊所述均無不當,自得採酌),並有警方帶同被告至各該行竊地點查證所拍攝之照片18張附卷可佐;又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僱主李瑞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案,亦有李瑞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對李瑞芳警訊中所述於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李瑞芳警訊所述並無不當,自得採酌)及警方從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再被告曾將所竊得之若干贓物持至台中巿南屯局五權西路2段968號之3號之勝收資源回收站,出售給不知情之林碧連乙節,亦據林碧連於警詢時證實無誤(被告對林碧連警訊中所述於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林碧連警訊所述並無不當,自得採酌);另除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子○○外,其餘9件竊案之被害人均無報案之事實,有上述被害人丁○○等9人之警詢陳述可憑,故此9件竊案於被告到案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之前,確實尚未被發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五、六等2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罪,均加重其刑。惟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等9件犯行,乃被告到案後主動自首始為警查獲,盱衡案內所有卷證,其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應係出自其內心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述所犯9件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10件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警詢時自承因缺錢花用而犯案,其動機顯係貪圖物質享受,且於夜間四處犯案,多達10起,法治意識薄弱,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無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之時間│行竊之地點│所得財物│行為方法及手段││號││││││├─┼────┼───────┼───────┼────────┼──────────┤│一│丁○○│96年1月10日凌│台中市○○路33│白鐵製攤架1台(│獨自以自備之鐵製剪刀││││晨4、5時許│之15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1支剪斷鐵鍊後竊走││││││同)5000元)││├─┼────┼───────┼───────┼────────┼──────────┤│││96年1月10日凌│台中市○○路1│白鐵製洗手檯1台│獨自徒手搬運││二│丑○○│晨4、5時許│段1193號前│(價值約3000元)││├─┼────┼───────┼───────┼────────┼──────────┤│三│甲○○○│96年1月12日凌│台中市○○○路│白鐵製洗手檯1台│獨自以自備之鐵製剪刀││││晨4、5時許│2段725號前│(價值約5000元)│1支剪斷繩索後竊走│├─┼────┼───────┼───────┼────────┼──────────┤│四│乙○○│96年1月15日凌│台中市○○路1│白鐵製置物檯1台│獨自以自備之鐵製剪刀││││晨2時許前某時│段1004號前│(價值約1200元)│1支剪斷鐵線後竊走│├─┼────┼───────┼───────┼────────┼──────────┤│五│子○○│96年1月17日凌│台中市南屯區南│白鐵製攤架2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晨3時50分許前│興巷28弄2號旁│價值約1萬6000元│「阿忠」之男子,共同││││某時││)│以自備之鐵製剪刀1支│││││││剪斷鐵鍊後竊走│├─┼────┼───────┼───────┼────────┼──────────┤│六│庚○○│96年1月17日凌│台中市○○路2│白鐵製洗手檯1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晨4時許前某時│段194號前│(價值約5000元)│「阿忠」之男子,共同│││││││以自備之鐵製剪刀1支│││││││剪斷鐵鍊後竊走│├─┼────┼───────┼───────┼────────┼──────────┤│七│壬○○│96年1月18日凌│台中市○○路2│白鐵製洗手檯1台│獨自以自備之鐵製剪刀││││晨3、4時許│段800號前│(價值約2500元)│1支剪斷鐵鍊後竊走│├─┼────┼───────┼───────┼────────┼──────────┤│八│辛○○│96年1月19日凌│台中市○○路2│白鐵製置物檯1台│獨自徒手搬運││││晨3、4時許│段439號前│(價值約1萬元)││├─┼────┼───────┼───────┼────────┼──────────┤│九│己○○│96年1月20日凌│台中市○○○路│白鐵製置物檯1台│獨自以自備之鐵製剪刀││││晨3、4時許│1390之7號前│(價值約5000元)│1支剪斷鐵鍊後竊走│├─┼────┼───────┼───────┼────────┼──────────┤│十│丙○○│96年1月23日凌│台中市○○○路│白鐵製洗手檯1台│獨自徒手搬運││││晨2時許前某時│2段1216號前│(價值約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