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將「同居約字」寄給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臺北市福建省永春同鄉會會長 黃金如 ,並寫明其不准轉載影印,有指定特定人,外人應不知內容,是其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係寄交不特定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所指張貼在告訴人 王淑珍 家大門窗口旁及黏貼照片之期日,聲請人並不在臺,顯見非聲請人所為,而是黃金如將資料轉交利害關係人 潘振奮 手中,嗣卻經潘振奮、 潘振華 、王淑珍等人捏造置放於王淑珍家大門窗口旁,聲請人並因而對黃金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復提出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筆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自字第615號裁定等證物,主張係遭潘振奮、潘振華、王淑珍等捏造,嫁禍予不在臺灣,亦不知情之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張貼在告訴人王淑珍家大門窗口旁及黏貼照片之期日,聲請人並不在臺,顯見非聲請人所為,係經潘振奮、潘振華、王淑珍等人所捏造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筆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自字第61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但並未提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稱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再審之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