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0年08月21日起至│90年09月07日及│90年08月17日│││90年10月04日止│90年10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0年偵字第19632號、│90年偵字第19632號、│90年偵字第19632號、│││20175號、21355號及併│20175號、21355號及併│20175號、21355號及併│││辦91年偵字第6706號、│辦91年偵字第6706號、│辦91年偵字第6706號、│││4719號、3815號、4289│4719號、3815號、4289│4719號、3815號、428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05月31日│91年05月31日│91年0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91年上易字第7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06月24日│91年06月24日│91年06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年4月│有期徒刑年4月│├────────┼──────────┼──────────┼──────────┤│備註│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刑│└────────┴──────────┴──────────┴──────────┘┌────────┬──────────┬──────────┬──────────┐│編號│4│5││├────────┼──────────┼──────────┼──────────┤│罪名│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0年08月13日│89年09月底某日起至│││││89年11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0年偵字第18444號│90年偵字第11687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訴字第401號│90年易字第283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03月18日│90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訴字第401號│90年易字第28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05月13日│91年01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