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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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甲○○另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貨幣、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編號一之罪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聲請編號二之罪與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偽造貨幣│竊盜││││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12.06至│94.06.24│94.09.07│││年月日│95.01.1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毒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86號│2287號│320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948號│94年訴字第499號│95年埔刑簡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08│94.11.15│95.02.27││├─┼────────┼──────────┼──────────┼──────────┼──────────┤│確│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948號│94年訴字第499號│95年埔刑簡字第60號│││決├────────┼──────────┼──────────┼──────────┼──────────┤││判決確定│95.06.30│94.12.08│95.03.24││││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2、3可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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